湛江市关于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湛江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1日修订)
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精神,坚持依法办
事,营造优良的投资经营环境,保护、鼓励和引导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放开经营条件、范围和项目,规范办事程序,简化办证手续
(一)除法律、法规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的行业、项目和商品外,其他行业、项目
和商品均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放开经营方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供的许可证、资格审查和专项审批作为
工商注册发照前置条件,申请者应先到有关部门办理外,任何部门不得另外加设许可证、资
格审查和专项审批等前置条件,原已加设的一律废止。有关部门需企业领取执照后办理的许
可证等,应开列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执照时告知企业到有关部门办理。
(三)凡具有法定验资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等均可从事企业注册资金“
验资”服务,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申办者指定验资单位。
(四)外来人员凭身份证和相应的注册资金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开办个体
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本市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申办私营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从事科技产品开发
的,对其注册资金要求可适当放宽。具备下列两项条件以上的私营企业,经市工商局核实批
准,可申请组建私营企业集团公司,并冠以“湛江市”的名称:(1)实际注册资本2000万元
以上;(2)有3个以上经济实体和1个龙头产品;(3)年产值或营业额2000万元以上,或年交税
100万元以上;(4)年出口创汇50万美元以上,或产品获部、省、市优质奖。
(五)企业领取的工商执照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依据,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的
条件和程序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以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根据
有关规定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项目和请求有关事项,手续齐全、可以在当天办理完毕
的必须办完,但不能超过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需考察、论证的项目办理期限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无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不办理亦不作出充足理由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并补办
批准手续。
二、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缴费上的优惠
(一)各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享受如下优惠:(1)免交费:私营企业管理费、外来人
口治安费、地下水养蓄费、环保保证金(严重污染行业除外)。(2)按收费标准下限减半收费
: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二)新办各类私营企业(含扩建项目)或享受如下优惠:(1)缓交费:土地出让金和垦复基金
属 市及各县(市、区)留成部分,缓交3年(免计息),从第4年开始分期缴交;市政建设配套和供
水工程贴费缓交3年(免计息);供电贴费经供电部门批准可分期缴交。
(2)按收费标准下限减半收费:征地管理费、许可证费、资格审查费、专项审批费。(3)免交
费:新办海洋产业和“三高”农业项目(含生产和加工),免交行政性收费3年。
(三)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职工新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劳动部门核发的《
下岗证》或《失业证》可申请临时试业执照(6个月以内),办证费减半收取,试业期间行政
性收费全免;办理正式执照的,1年内免缴行政性收费。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职工从
事社区服务的,3年内免缴各种行政性收费。
(四)凡一次性投资10万元以上或年缴税1万元以上或连续经营3年以上、合计缴税2万元以上
的外来投资者,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证明,由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投资
经营所在地或固定住址所属学区安排投资者子女就学,学校不得拒收,其缴费与学区内学生
相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取各类入学赞助费。
(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兼并、托管或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企业的,可享受国家、
省
、市有关优惠政策,其中对安置下岗人员占原企业职工人数60%以上的购买者,可分3年付款
,首期不低于总额30%。
(六)原挂靠国有、集体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的私营企业或向国有、集体企业投入少量资本金
发展起来的私营企业,由政府有关部门帮助其进行清产核资,界定和明晰产权后恢复其私营
企业性质或改为混合型经济企业,重新登记时有关部门只收登记证件工本费。
(七)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经民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私营企业或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八)对经营场所(含专业性市场和综合性市场)租金实行有效的宏观调控。由市物价主管部门
组织调查研究后,于1999年5月底前出台有关政策,确定有利于促进我市工商业发展的各类
经营场所租金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税收上的优惠
(一)免交企业所得税:(1)凡私营企业收购或兼并国有、集体企业,在原企业注册地继续经
营,并接收原职工60%以上的,可享受新办私营企业的优惠,同时或凭劳动部门证明向税务
机关申请免交3年企业所得税。(2)私营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
并签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凭劳动部门证明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安置比例高于30%的,可申请享受减半征收2年企业所得税的优惠。(3)私营企业研究开
发新产品和新技术发生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开发新产品,经省科委鉴定确认,属
国家级新产品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属省级新产品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民营科
技企业,享受省、市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4)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
弃物品为重要生产原料的私营企业,经环保部门认定并报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办之日起,免
征企业所得税5年。(5)私营科研机构服务于各业,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部门认
定,报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私营企业在技术转让中发生的有关所得,年收
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经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6)私营企业经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
系认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获省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经技监部门认定,3年内企业所缴
交的所得税由财政部门返还给企业。(7)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私
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
营企业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免征营业税;本市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职工从事社区服务,其劳务属于营业税务的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税前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专利、技术转让费和吸收外资费用,经主管地
方税务机关批准,均可列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支付的赞助费和广告费,可凭发票在企
业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列支;对用于公益事业的捐款,经核实允许在税前列支。
(三)缓交税:对规模较小而不能准确进行财务核算、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税的个体工商户
和私营企业,由税务部门在核定税款时给予照顾;对实行其他方式征收、生产经营有困难、
不能按期交税的,可给予一定期限的缓交照顾。
四、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者及所聘用人员给予入户的优惠
(一)外来人员(含市外人员、本市城镇和农村人员)凡在市内投资经营,年纳税1万元以
上,或已投资经营3年以上、累计纳税4万元以上的,经营者本人户口可迁入本市区;现有私
营企业年纳税3万元以上或新办企业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出资者(合伙投资者的每人出
资30万元以上),企业投产(开业)后,其本人及配偶和1名子女可随迁,或安排2名“农转
非”指标;私营企业每增加投资30万元,或年递增缴税3万元者,增加2名“农转非”指标,
由投资者安排;获得市级及以上级别科技成果奖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被评为市级
“非公有制经济先进人士”的人员,被评为市级“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可入户经营所在地或固定住址,随迁配偶及1名子女,或安排两名“农转非”指标。(凭当
地工商或税务等部门有关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计委下达“农转非”计划后到市
公安部门办理)
(二)私营企业从市外招收技术、管理人才,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
才交流中心负责办理。引进具有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职称
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科技干部到私营企业工作(含现已在市内私营企业工作的,下同)
,其配偶和子女可随调随迁;引进具有大专学历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引进具有初级职称
的职业技术人员,由人事部门推荐到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含劳动部门安排的中技)毕
业生,可入户企业所在地或固定住所,亦可在市人才交流中心和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设立户
口专户管理。(由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等有关部门开具证明,涉及“农转非”的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经市计委下达“农转非”指标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
五、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干部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工作的规定
(一)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关系脱离原单位并签订2年以上合
同的,其档案工资升两级,计算连续工龄,并由原单位按其原工资2年一次性作生活补助发
给,保留国有干部(职工)身份,档案及人事关系可挂靠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
(二)到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合同的,或脱离原单位从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
国有、集体企业干部或职工,档案工资升两级,计算连续工龄,并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一定
的生活补助,保留其国有(集体)干部或职工身份,档案及人事关系可挂靠劳动部门所属的
劳动职业介绍中心。
(三)大、中专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其档案及人事关系由人事部门所属的
人才交流中心代理,工龄、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职称评定等均按公有制企业一样办理,计
算连续工龄。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出口权、出国、征地等规定
(一)鼓励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国、港澳台企业和市外企业在市内兴办合资(合作、联营)企
业。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帮助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申报自营进出口权。私营企业办理出国(境)
手续后,可出国(境)开展经贸活动。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纳税5万元以上或出
口创汇10万美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其主要管理人员确有业务需要往港澳进行商务活动的,可
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多次往返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地区)通行证。
(二)私营企业需要征用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对具有一
定规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较好的项目,各级国土部门要提高征地办理效率,实
行优惠费率。
七、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金扶持的规定
(一)各金融机构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所需的资金,要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符合贷款条件
的,予以积极支持。政府部门要帮助私营企业改善融资环境,拓宽融资渠道。
(二)对私营企业中的纳税大户提出申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好项目,要从市工业发展基金
和科技三项经费中予以扶持。
(三)3年内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新增部分提取15-20%作为私营企业
技术改造和上高新技术项目的专项基金,委托各级经委进行项目管理,实行资金有偿使用。
八、县(市、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及缴费规定
(一)为调动各县(市、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积极性,凡县(市、区)牵头组织新办的
各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管其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关系在市还是县(市、区),除所
得税外,其他税收一律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征收。
(二)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缴费,原则上企业在哪级工商登记,归那级收取;某
些项目已有明文规定的,按规定执行,但不能重复收取。对目前市、县(市、区)、镇(街
)多级重复收取的各种收费,由市物价部门重新核实,确定由那级收取,坚决刹住多重收费
现象。
九、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
(一)公安、司法部门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敲诈、勒索、打砸、哄抢等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
营企业经营者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条件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实行划段连片保
护,对私营纳税大户实行联户挂牌保护。
(二)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现象。由市清理“三乱
”领导小组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三乱”行为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切实减
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合理的负担。
(三)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加非法定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
培训、考试等活动;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订阅各种报刊杂志和内部资料。
(四)对进入本市收购运输各类工农业产品或从事合法营运活动路经本市的外地车辆,不得
随意设卡检查,小违规以教育为主,不得扣证、罚款。
十、严格对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的管理
(一)有关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需先向市物价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价格法》召开公众听证会后再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一证、一卡、一票”制度,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
》,收费人员佩戴收费卡和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亮证收费。全面实行交费卡制
度,标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名称,按卡交费。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和各种借口
强行赞助行为,企业及个人有权拒绝,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理乱收费工作
办公室、物价检查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等)举报投拆,依法查处。
(三)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以教育、引导为主,需进行处
罚的,要做到有理有据,按照法律程序执法,防止乱罚款、乱扣证等违法违纪行为。
(四)市及各县(市、区)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收缴分离,并
于1999年6月底前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委托银行代收费制度。
十一、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领导和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促
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领导,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
有一名领导分管个体私营经济。
(三)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加强服务,为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大开绿灯,解决个体
私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五)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私营企业进行改革、改造,引导私营企业向集团化、规范化
发展,符合条件要求上市的,要积极推荐上市。
(六)建立健全工商联各级分会、行业商会和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充分发
挥其服务、协调等职能。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技术人员的档案由各级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保管;
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包括特种技术上岗证书)的评定,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直接报专业
职称评定部门评定。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由所在企业根据需要聘用。
十二、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的要求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有关政策、法律和法规,树立正确的经
营思想,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并要自觉地依法接受监督。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根据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抓好安全生产,要确保职工的政治待遇和人身安全,积极解决职工的生活、福利和保险待遇
。 十三、违反本规定的责任。
(一)市及各县(市、区)设立个体私营经济服务专线电话,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求
助、咨询、投诉、举报,现有的各投诉中心积极开展投诉事项受理工作。
(二)为确保本规定的落实,把实施本规定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违
者必究。
(三)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追究直接和相关责任人的有关责任:(1)
违反规定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停产停业或搬迁者;(2)有意刁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
企业,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极坏者;(3)拒不按本规定免、减各项费用,坚持乱收费、乱
罚款、乱扣证者;(4)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5)以借口索要礼物和赞助
者;(6)违反规定擅自设立登记发证、办事的前置条件者;(7)超权越职扣留、收缴或吊
销营业执照者或擅自责令企业停产停业者;(8)超期不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办证者;
(9)强行要求参加非法定的评比、评优、达标、鉴定、考核、培训、考试等活动者;(10
)强行要求订阅各类报刊杂志及内部资料者;(11)乱设卡检查,态度恶劣,受到市民或当
事人投诉、举报者。
(四)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市或县(市、区)监察部门向新闻单位通报,新闻单位在媒介上
曝光。
本规定自修订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