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湛府〔2007〕70号


印发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湛江市人民政府文件(2007)70号

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和建筑散体物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处置建筑垃圾以及运输建筑散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园林局是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交通、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和居民装饰(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散体物料(以下简称“建筑散料”),是指建筑砂料、石料、红砖、生石灰和石灰膏等材料。

本办法所称处置建筑垃圾,是指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建筑垃圾等活动。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

第六条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凡单位和个人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一律要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或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资料,申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发给处置证;不予核准的,颁发不核准文件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实行建筑垃圾处置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凡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条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和建筑散料的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经核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有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停车场、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管理组织;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取得道路运输资格、准运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重量在200吨以上;具备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审验合格发给准运证,同时配发车辆专用标志牌后,方可营运。
运输车辆的车箱高度以行驶证标定为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符合统一的封闭标准和颜色标准,在驾驶室门两侧喷涂运输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运输车辆装载的建筑垃圾、建筑散料长、宽、高和载重量均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装载物的最高点不得高出车箱四周档板高度。
第十五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作业前,承运人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准行路线手续。
第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处置证、准运证和其他有效的法定证件。
第十七条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散料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运输。承运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运输业务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租借和非法转让的准运证和车辆专用标志牌。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及其车辆不再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时,应及时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办理单位资质、车辆准运资格和专用标志牌注销手续。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确定后,交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处置申请时,可在已设置的消纳场中选择处置场地。
第二十二条设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硬底化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对入场处置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无法继续使用时,消纳场管理人员应在停止使用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处置人。因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的,也应及时通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处置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如需利用建筑垃圾回填低洼地、废水塘、水滩等场地的,必须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批准的回填计划组织回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施工现场责任管理,落实文明施工要求,做到文明施工,规范管理,控制污染。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八条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处置前,可临时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要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出入口处泄漏、遗撒的建筑垃圾,杜绝车辆经过出入口时轮胎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
第三十二条交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从严查处报废、擅自改装、套牌、无牌无证、假牌假证的运输车辆,以及车辆装载是否符合核定的载重量,装载的物品长、宽、高是否符合装载要求。
第三十三条交通、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要严肃查处不按指定路线行驶、泄漏、遗撒建筑垃圾、建筑散体物料的运输行为,以及在市区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自觉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和社会各届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处每车次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扫干净,暂扣驾驶证,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罚款;沿途丢弃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该条规定,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散料过程中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扫干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28日颁布的《湛江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湛府发[1997]5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