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湛府办(2007)48号

湛江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人发〔1999〕99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机关与其聘任的公务员、其他在编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在编工作人员之间因调动、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没有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已形成1年以上事实聘用关系后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机关、事业单位与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和仲裁复议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仲裁机构

第五条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熟悉人事政策法规,有独立办案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中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管辖

第十一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上级人事部门授权或委托的中央、省驻湛机关、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县(市、区)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仲裁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同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协调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以及案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仲裁庭(独任仲裁员)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独任仲裁员)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并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仲裁人事争议案件,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如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在仲裁过程中发生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为自然人且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变更其代理人的权限或者解除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补充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只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才可以作为仲裁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或指定独任仲裁员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须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决定回避的,重新指定仲裁员和确定开庭时间。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调取与争议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交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可以指定代收人签收仲裁文书。

第三十三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真实的;

(三)对方当事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经复核确认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另行组成仲裁庭或指定独任仲裁员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仲裁委员会制作的已生效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及时另行组成仲裁庭或指定独任仲裁员处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和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等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人事仲裁办法通知